大多數都屬于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營業執照上標有“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一人公司”)。寧律驚問其故,老板稱是代辦注冊公司的人建議成立的。
這些一人公司,大都是老板委托代辦注冊公司的機構代理注冊的,代辦人稱一人公司注冊方便、管理容易,老板們便“從善如流”成立一人公司了。
一人公司注冊當然“方便”了,因為股東只有一人,所有的材料不需協商,一人說了算;所有材料的簽字不需多人,一人簽了算。一人公司是最方便、最容易成立的公司了。
但是,代辦人有沒有告知老板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有沒有告知老板一人公司股東所承擔的更重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責任?
若沒有告知,就是給老板挖了一個可能非常危險的“陷阱”!
反對成立一人公司,為什么?因為“公司”這種市場主體,最大的好處是存在“公司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這堵隔離墻,將公司責任和股東責任隔離開,不因公司的責任而使股東承擔責任。而一人公司的這堵隔離墻最薄,最容易被擊穿。
因為一人公司具有股東為一人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對其有特別嚴格的規定,導致一人公司的這堵隔離墻最容易被擊穿。
特別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要求一人公司股東承擔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舉證責任。
在其它普通公司的案件中,債權人若主張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而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應承擔證明公司財產不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舉證責任。
可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嚴格要求。